《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企业利用不征税收入所支付的费用或购置的财产,不能作为扣除项或者计算其折旧、摊销。此外,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如果企业投入于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并计入当期损益,则在按实际支出扣除的基础上,可额外享受50%的加计扣除;若形成无形资产,则其成本可以按150%的比例进行摊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的规定,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禁止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都不得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依据上述法规,那些已经通过收入总额计入企业所得税的财政拨款所形成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不属于“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的范畴,因此可以在如实扣除的基础上申请额外的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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