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若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部分可比照坏账损失进行管理。
此外,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视为坏账损失,但需说明具体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对于逾期一年以上且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如果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同样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仍需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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