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指出,关于销售结算的日期确定方法如下:
(一)直接收款方式下的销售,无论货物是否已发出,其销售结算日均为收到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采用托收承付及委托银行收款方式进行的销售,结算日为货物发出并完成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下,若存在书面合同,则以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日期为准;若无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收款日期,则以货物发出的当天为结算日。
(四)预收货款方式销售时,结算日一般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对于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特殊商品,则以收到预收款或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准。
(五)当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时,结算日取决于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全部或部分货款的时间。若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则以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为结算日。
(六)对于销售应税劳务的情况,结算日为提供劳务的同时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七)最后,如果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如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则以货物移送的当天作为销售结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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