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明确指出,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必须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金额,需要具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若无法提供此类凭证,则相应的扣除不得进行。
具体而言,这些合法有效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当支付给境内单位或个人款项时,发票被视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2)对于支付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个人出具的签收单据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如果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存在疑问,可以要求提供由境外公证机构确认的证明文件。
(3)缴纳的税款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4)涉及扣除的政府性
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应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制或印制的财政票据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5)此外,还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凭证也被认为是合法的。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是上述提到的任何一种凭证,并且这些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范畴内的话,那么其进项税额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这一规定旨在确保税收管理的规范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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