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明确指出,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时,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若不一致,则不予抵扣。
然而,根据这一规定,采购材料时如果付款账号和发票名称存在不一致情况,通常将不允许抵扣。但国家税务总局等财税部门对某些特定企业有过例外规定。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就明确规定,对于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尽管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导致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但这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因此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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