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对非金融保险企业的直接借款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文件指出,除非是金融保险企业或其他被国家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公司,其他企业在借出款项后,若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而无法收回,或者逾期未能收回,这些坏账均不能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或其他被国家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公司代为借出款项,并且这些款项因为同样的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未收,那么这部分损失是被允许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的。
综上所述,只有当企业是金融保险企业或受托于这类企业进行借贷时,其因债务人原因导致的坏账损失才能在税前列支。对于那些不属于此类的企业,其因借款产生的坏账则不能享受这一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