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以下条件同时满足时,即符合本规定中规定的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时间不得超过销售方开票的当月;
2、销售方未进行抄税操作并且未进行记账;
3、购买方未进行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或号码认证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