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审查时,如果存在疑义,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确认证明。只有在经税务机关审核并认可后,这些凭证才能作为记账核算的依据。此外,取得境外合法凭证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