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资方企业在被清算企业取得的剩余资产中,应当首先确认从被清算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取得的部分为股息所得。随后,对于剩余资产扣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如果超过或低于投资成本,这部分差额应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